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偽造貨幣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2年間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同年8月21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街1之10號前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93年
8月5日上午6時後之某日,在雲林縣不詳地點,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並於94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在臺北縣板橋市萬板大橋旁,將未懸掛車牌之該機車交予其不知情之母 陳蔡水心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94年7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醫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陳蔡水心使用該機車,暨扣得機車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陳蔡水心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得憑。是以,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準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使被害人之物追尋倍增困難,及造成司法機關追訴相關犯罪不易,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其實施本件收受贓物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