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4年12月8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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