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吉安太昌郵局儲金簿壹本(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甲○○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或郵局之儲金簿
、帳號、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所有之
系爭存摺不慎遺失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存摺究於何時遺失、遺失地點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前後矛盾不一,已甚有可疑;且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摺,內含個人理財隱私,攸關個人權益甚大,倘遇有失竊情事,衡情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杜絕冒用之後患,均會迅速採取報警、向銀行掛失或登報作廢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報警或向銀行掛失等情在卷,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避就卸責,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儲金簿、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需所幫助之正犯確屬常業詐欺之犯行,始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定義相符,方能論以上開罪名,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被害人,僅有乙○○1人,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該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訊問時當庭踐行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之程序,是本院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並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儲金簿1本、金融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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