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4日確定後,甫於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29日確定後,甫於9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2人猶不知悔改,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並補充說明「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2人係心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豈有諉為不知之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4日確定後,甫於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29日確定後,甫於93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2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
2人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促使詐騙活動一再發生,無法加以遏止,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所造成社會之危害,以及其2人事發後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條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