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常新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玳伊 、 吳聰杰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無
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無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
明)之記載,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23號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業於106年1月20日送達原
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上開裁定所示之事項,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揭法條
規定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
原告如認確有起訴之必要,自得補正上開程式後,另行提起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