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鑫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麟企業有限公司、唐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0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分別
自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鑫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麟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分別於系爭支票屆期日即105年9月5日、105年9月9日向付
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由被告唐秀琴為背書人,應與被告鑫麟公
司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一)被告鑫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唐秀琴就前項金額
其中100萬元部分,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鑫麟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背書人│
│號││││(新臺幣)│(民國)│利息起算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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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鑫麟企業│花旗(臺灣│0000000│1,000,000元│105年9月5日│105年9月7日│唐秀琴│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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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鑫麟企業│花旗(臺灣│0000000│1,000,000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無│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
├─┼────┼─────┼────┼──────┼──────┼──────┼───┤
│3│鑫麟企業│花旗(臺灣│0000000│2,000,000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無│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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