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最高貸款金額為100萬元,貸款期
間為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每年得持續續約,
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後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請求。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其約定條款、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