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參組、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沾有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器具
吸食器三組、燈泡一個等物,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不久曾施用毒品,之後已不再施用,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毒品,扣案吸食器及燈泡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裁定書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三組、燈泡一個均殘留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客觀上顯難與毒品分離,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