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4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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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肆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叛亂罪嫌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四二)審三字第四二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確定,併經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期滿,仍未獲釋放,及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行開釋。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即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計被羈押二百八十四日,及自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復由該司令部繼續執行感化教育,直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行開釋,共一百五十日始行釋放,於上開期間所受之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合計達四百三十四日,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人生黃金時段,且有穩定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受此打擊後,名譽、工作及家庭均受到影響,故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四二)審三字第四二號判處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八三九號書函在卷可證,雖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前開叛亂案件卷宗,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志厚字第一七九號書函答覆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查無該案卷宗,無法就聲請人聲請事項加以查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前述(四二)審三字第四二號叛亂案件之一同案被告 謝南欽 業以同樣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嗣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六號案卷,依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八O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查知,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南欽同是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受羈押,直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交付感化,其期間為三年,迄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行釋放,足徵聲請人所述事由應屬實情,至堪認定。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前開叛亂案件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謂無相關案卷可為憑證,而使人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釋放之損害,欲請求回復其權利之利益,受到任何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前述叛亂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交付感化前)止,共受羈押二百八十四日,及自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即交付感化三年執行完畢翌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其未獲釋放日數共一百五十日,二者合計四百三十四日,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甲○○受羈押時正值三十二歲之青年及其地位、職業、家庭於受羈押時對個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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