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料,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所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時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停止戒治出所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報告編號九○○二—三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三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接受強制戒治處分,經停止戒治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依前項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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