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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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煙檢字第二九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0號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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