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宜芳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戊○○與原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 王臆婷 、王于瑄、 王偲羽王佩琪 四名女兒,生活原尚平穩安適,詎被告戊○○於四女王佩琪甫六個月大時,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多方查詢仍無所獲,嗣因原告忙於工作,以扶養母親及四名子女,無力亦無心再找尋被告,夫妻分離七年未曾碰面。至八十九年初,被告戊○○忽然出面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思及二人分居已久,且被告戊○○拋家棄子並無家庭觀念,此段婚姻關係已無維繫之必要,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同意協議離婚,而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提及子女監護權問題,原告始赫然發現戶籍中竟多出三名子女即丁○○、甲○○及丙○○之戶籍登記記錄。
(二)按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底即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是以丁○○、甲○○及丙○○絕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又因原告從事板模工作經常在外地,獨力扶養四名女兒,根本無暇尋找、過問被告戊○○行為,是以原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知有丁○○、甲○○及丙○○三名子女存在,且因丁○○、甲○○及丙○○出生於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婚生推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無。
二、陳述:接奉鈞院通知,訂於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審理,被告本應靜候屆期到庭詳為陳述,惟兩造尚有重大事件尚未澄清,難免影響被告對本案之不利,確實為重大理由,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聲請鈞院准將審判期日延展。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丁○○、甲○○及丙○○:被告丁○○、甲○○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丁○○、甲○○及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訴外人 黃得春 與被告丁○○、甲○○及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及丙○○雖係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被告丁○○、甲○○及丙○○並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業其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甲○○及丙○○與原告間不具有親子關係,被告丁○○、甲○○及丙○○與訴外人黃得春無法否定其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0八四一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甲○○及丙○○顯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丁○○、甲○○及丙○○非被告戊○○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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