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O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貳仟捌佰公升、儲油槽、加油機(含加油槍)、油錶各一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管制之能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能擅自銷售,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台糖公司停車場內,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元購入柴油二千八百公升,再以每公升十點五元之價格,其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人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其販售柴油予 莊賢明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魏宣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儲油槽、加油機(含加油槍)、油錶各一組及柴油二千八百公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賢明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事實欄所列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而該扣案油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認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格相符,此有該研究所FU八九一一O九O九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前科,復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販賣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扣案之柴油二千八百公升,係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諭知沒收,扣案之儲油槽、加油機(含加油槍)、油錶各一組,為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