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藥劑安眠藥壹瓶,沒收之。金戒子一只,發還被害人 蕭月嬌 ;手鍊一條,發還被害人 張麗華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蕭月嬌、張麗華於偵、審中之指述,扣案安眠藥一瓶、拍立得相機一台及淫具一組,卷附贓物領據二紙、被害人蕭月嬌、張麗華裸照七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係為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是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既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於犯案後,經被害人張麗華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上訴人住處查獲,因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乃逕行拘提,並於逮捕上訴人時在其住宅搜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眠藥一瓶及部分盜贓,依法於二十四小時移送該管法院檢察官偵辦,有移送書及偵查卷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司法警察之逕行拘提及搜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本件之偵查過程,究竟如何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之採證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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