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受 羅木卿洪木松施參寶莊平吉江秋文姚淑靜張聖念張聖岱張聖政郭光炬湯筱青 之委託,代為申辦興建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事宜時,並無接受代辦之真意,而向各該委託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詐得金額欄所載款項。並委託不詳姓名之刻印者,偽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印」之公印、「局長 翁文德 」、「局長 王清華 」之簽名印章各一枚,連續蓋用在空白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而偽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交付各該被害人以資塘塞,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被害人及台中縣政府關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木松、羅木卿、施參寶、莊平吉、江秋文、姚淑靜、郭光炬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洪耀坤陳芬芳羅榮岳謝維昌林良成楊屘吳松柏莊淑美楊進勝湯文萬 、李文豐、 楊寶芳徐碧霞顏麗美李淑黛 證述甚詳,且有偽造之使用執照影本七張、偽造之建造執照影本一張、支票存根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迭據上訴人自白在卷,無論其犯罪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偽造上開公文書時,僅意在使被害人心安。其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有關執照,俟核發後,即換回偽造之公文書。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就上訴人論以罪刑,要有未合等情。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