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上訴人與 劉淑娟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陳震彪 偽造並行使之文書,係指 黃健英黃玟穎 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黃健英與 游靜惠 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及游靜惠之清償證明書。並無冒用 蔡朝金 之名義制作有關之文書,則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究竟如何足生損害於蔡朝金﹖黃健英與黃玟穎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如何足生損害於游靜惠﹖黃健英與游靜惠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及游靜惠之清償證明書,如何足生損害於黃健英﹖第一審判決未分別論述,即籠統謂致生損害於蔡朝金、黃健英、游靜惠三人之利益,原判決未予補充說明,率予維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第一審判決引用偵查卷內同案被告劉淑娟之供述,謂劉淑娟在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黃玟穎「前」,有告訴上訴人等語,以為認定上訴人有與劉淑娟共犯之證據之一,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載,劉淑娟曾供述:「……甲○才說要以房子抵押貸四百萬元,但我沒有辦法問到可以貸到四百萬元,但是甲○原先欠我一百七十萬元,所以我才去辦抵押設定給黃玟穎,然後再告訴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非抵押權設定「前」,有告訴上訴人,第一審所載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已不相適合,且如果劉淑娟所供係抵押權設定後再告訴上訴人一節屬實,則即不足認上訴人事先與劉淑娟有犯意之聯絡,究竟實情如何,殊有深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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