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日商有線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有線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年十月間,以漢卿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號八樓,擅自重製滾石、飛碟等唱片公司出版之有著作權音樂帶後(重製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此部分未據告訴),再寄往全省六個營業所之發射台,以有線放送方式,發射至各簽約客戶處公開播送。除向客戶收取裝機費外,並每月收費新台幣一千元,且以此為業,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取證人 陳芳綉 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係日商有線公司客戶,八十一年六月間突然聽不到國、台語音樂等語,而說明被告所辯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於未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約獲得授權前,主要播放英、日語歌曲,為可採取,並據以論斷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但著作權法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該日以後如有播放行為,仍屬犯罪行為。證人陳芳綉所供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突然聽不到國、台語音樂,究竟在六月十二日前,或十二日以後,尚非明確。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有利之被告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函所載「 曾敏中 違反著作權法判決影本附表所列歌曲,聽錄時地、曲名等資料,經查係本處人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日商有線商事有限公司客戶 吳方斌 店內錄音所得,即高雄市○○○路○○○號介高尚咖啡店(現改名為雅仕都咖啡店)錄得,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將該錄音帶交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代理人,即告訴人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訴訟代理人 陳彥中 帶回播聽結果,認為該日商有線商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隨將播聽所得歌曲並註明被侵害歌曲名稱、被侵害錄音著作名稱、著作權執照、錄音著作外標、著作權人等項製表併同告訴狀、訴由本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併同搜索所得證據等資料移送偵辦。」(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人員,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既然仍能在日商有線商事有限公司之客戶 李方斌 所經營之咖啡店,錄得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是否顯示被告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仍在高雄地區繼續播放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而為營業行為?此不難傳喚李方斌訊問以明事實真相。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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