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永源科技公司外停車場內,因見 邱俊輝 正在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暖車,便向邱俊輝謊稱其肚子痛,而請求邱俊輝搭載其就醫,嗣因邱俊輝不知醫院所在,故詢及同事是否有人願搭載上訴人,詎上訴人竟趁此邱俊輝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機車後私自騎乘離去。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騎乘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工業二五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搶奪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判例、解釋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泛言其無不法意圖,與搶奪之要件不合,以論處竊盜為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用法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