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二號
上訴人 鄒秋致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駕駛自小客車從台北往宜蘭方向,行經北宜路三段一九‧五公里處,與迎面而來由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 鄒璽智 所駕駛之輕機車相撞,致被害人胸挫傷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有醫院診斷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被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及未注意閃避前方來車,致與迎面而來由被害人所駕機車相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情事,係以車禍之發生係因死者超車加上天雨路滑致機車失控滑倒,人撞及機車把手,機車車尾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方,死者則未與小客車接觸等情,為其論據。然查死者如於滑倒時即與機車分離而未與被告之小客車相撞,則其身體之倒地滑行方向與機車行向似應相同,何以胸部會重擊機車把手致胸部挫傷骨折、氣胸(見相字卷第二十八頁)﹖又被告於警訊之初何以未辯稱其車未撞及死者(見相字卷第四、五頁)﹖原審就此未詳查、剖析明白,率行判決,顯有可議。又死者所騎機車係於車道之何位置開始失控倒地﹖以何角度衝向被告之車道﹖失控處距被告之汽車多遠﹖被告是否有足够之時間、距離閃避﹖死者是否於二車相撞後始與機車分離,凡此事項,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證人 鄭榮貴 所繪現場圖,死者及其機車均在小客車前方,而證人 吳國瑞 所繪現場圖,死者及機車均在小客車後方,並不相符。原判決認此係因二人原行駛之車道方向不同所致。但二人所繪現場圖已標明汽車之行向可供判斷彼此之關係位置,自不因二人原行車方向之不同而影響所繪現場圖之相關位置,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已有未當。究竟二車相撞之初,機車、死者在小客車之何方﹖距離若干﹖被告停車位置距撞擊位置多遠﹖是否已影響相關位置﹖此與判斷鄭榮貴之證言是否屬實可採有關,原審未為調查,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之㈠以 莊文忠 、吳國瑞之供述,認定本件車禍係死者之機車先摔倒再與小客車相撞;又於理由欄四之㈣說明吳國瑞已結證被告自始至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等情。惟查依原判決理由三之㈠所引莊文忠、吳國瑞之證言,均係稱未看到死者機車摔倒情形,停車回頭看時,死者已躺在馬路中間,吳國瑞亦未稱被告無違規情事,是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