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和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志明 共同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被告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文濤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乘自訴人台灣和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和合公司)兼代表人,並為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航運公司)股東許志明出國之際。明知台灣和合公司並未與新興航運公司訂立裕台企業大樓租賃契約,裕台企業大樓內亦無台灣和合公司之辦公處所。竟共同基於損害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目的,虛偽製作「裕台企業大樓租賃契約書」一份,逐期支付租金及按月繳納大樓管理費。又新興航運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依法不得於財務表冊為虛偽之記載。被告竟共同基於損害新興航運公司股東、投資人之目的,明知無上開租約,而於新興航運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上,虛偽登載每年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及許志明之權益。嗣新興航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發文台灣和合公司,表明租期屆至即不再續租等語,許志明乃派人至上開處所查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及許志明非犯罪被害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台灣和合公司自訴被告部分無罪;許志明自訴被告部分,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主文諭知「台灣和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甲○○部分無罪。許志明自訴甲○○部分自訴不受理」,理由欄記載「㈠台灣和合公司自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理由;及記載「㈡許志明自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理由。但依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訴狀之記載,係以一自訴狀記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並未分列自訴之對象及範圍。則除上揭原判決理由欄所列部分外,似包含台灣和合公司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志明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二部分。而原判決主文欄既已就台灣和合公司自訴被告部分,全部諭知無罪,及許志明自訴被告部分,全部諭知自訴不受理,對於該公司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許志明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於理由欄內分別說明其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而台灣和合公司是否為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逕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台灣和合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許志明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訴意旨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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