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請書載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書載為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聲請書載為二月十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數次傳拘均無著,並依法公示送達完備,至今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命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送達處所,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又命受刑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下午三時許報到,同時以「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一之一號」為送達處所,亦均因遷移不明或寄存送達未領回而被退回;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前往上開二址拘提均未獲;經聲請人發函檢送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行政處分陳述書,亦以上開二址為送達處所,均已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因未領回而退回;又再經公示送達程序將執行傳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行政處分陳述書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傳票、信封、拘票、拘提報告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六六號執行卷宗內可資參照,而受刑人自前述傳拘期間迄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自宣告緩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應即受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拘束,有本院調閱之法務部(八一)法檢(二)字第二九九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行方不明,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致執行程序無從開展;且受刑人傳拘未著,亦顯有逃亡之虞,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核與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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