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及超速駕駛,為警擎單舉發。但異議人認其飲用酒類乃因遵循族規禮儀(需以米酒敬亡者),且酒測值為零點二八超出標準值零點二五僅零點零三,又當時本人神智清楚,並非危險駕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五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九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經國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 楊子卿 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已有酒精濃度過量,經警員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之事實。
四、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機動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將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肇生危害,故在歷次之增、修法條中對於「酒醉、患病」(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條例參照)、「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公布之條例參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條例參照)而仍駕駛車輛者,均有處罰之明文以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中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之一,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發現若駕駛人施用酒類物品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將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使肇事率增加;可知不論駕駛人係直接飲用酒類,或食用其他含有酒類之物品,只要經消化後體內酒精濃度累積超過標準值,均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故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均為法
所不許。本件受處分人酒測既已超過標準,舉發單位自應依規定舉發,異議人所辯當時神智清楚,並非危險駕駛等情,顯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超速駕駛執照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無不當。經參考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種類(小型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未滿零點五五毫克),及受處分人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後裁決等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