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第16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 周彌正 (所涉詐欺罪另案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通緝中)均為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麥克公司)業務員,平日均係負責推銷臺灣麥克公司所出版之書籍,二人因缺錢花用,乃相互謀議欲利用業務之便,以找人頭虛以向公司訂貨,虛增業績,詐領公司業績獎金,並於公司交付書籍時,將書籍變賣雙重套利,且其等主觀上均無任何代人頭支付書籍價款之意,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購買人即乙○○友人住處向各該購買人謊稱:請各購買人出名購買麥克公司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將代為支付分期款項等語,致使各該購買人信以為真,為了友情,乃於並無購買如附表各編號一、二所示書籍之意思下,仍同意擔任人頭出名訂購,再由周彌正在 渠等 擔任業務員職務應作成之「臺灣麥克公司訂購單」上填寫無購買意願之各該購買人個人資料等不實事項後,再由周彌正、乙○○將前開訂購單交回臺灣麥克公司行使,嗣經臺灣麥克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各該購買人徵信時,經各該購買人告知臺灣麥克公司之徵信人員確實購買訂購單上所載產品及約定送貨時間地點,致使臺灣麥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確認訂單,依約將貨品送達各該購買人,且依照公司規定發給乙○○、周彌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業績獎金。而各該購買人收受書籍後,隨即由周彌正、乙○○共同前往各購買人住處將麥克公司交付之書籍商品收回,再由周彌正、乙○○分別轉賣給正一圖書有限公司及文香書局,得款獲利,周彌正、乙○○因而詐得公司書籍商品及業績獎金得手。
二、乙○○並承前開犯意,自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三所示購買人即乙○○友人住處向該購買人謊稱:購買人出名購買麥克公司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將代為支付分期款項等語,致使該購買人信以為真,為了友情,乃於並無購買如附表各編號三所示書籍之意思下,仍同意擔任人頭出名訂購,而由乙○○在渠等擔任業務員職務應作成之「臺灣麥克公司訂購單」上填寫無購買意願之各該購買人個人資料等不實事項後,由乙○○將前開訂購單交回臺灣麥克公司行使,嗣經臺灣麥克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徵信時,經購買人告知臺灣麥克公司之徵信人員確實購買訂購單上所載產品及約定送貨時間地點,致使臺灣麥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確認訂單,依約將貨品送達該購買人,且依照公司規定發給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業績獎金。而該購買人收受書籍後,隨即由乙○○前往購買人住處將麥克公司交付之書籍商品收回,再由乙○○分別轉賣給正一及文香書局,得款獲利,乙○○因而詐得公司書籍商品及業績獎金得手。
三、嗣乙○○、周彌正並未依約代為支付各該人頭之分期款項,臺灣麥克公司發覺有異,向各該人頭追索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麥克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12月30日、94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臺灣之代理人丁○○之指訴、共犯周彌正之供述及證人甲○○、戊○○、丙○○、 魏月色 、童榮宗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931號第21至24、27至31、37至41、42至45、46至49、53至55頁、他卷第
639號第9至10頁),並有甲○○、戊○○、丙○○所簽之臺灣麥克公司出貨單及訂貨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麥克公司個人業績統計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7931號第57、58、66至69頁、偵緝卷第1696號第33至3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周彌正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臺灣麥克公司出貨單及訂貨單、分期付款約定書,藉資取信,以向臺灣麥克詐取書籍及詐領業績獎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麥克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彌正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所犯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詐取麥克公司書籍為起訴,而未就被告詐取業績獎金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惟詐領業績獎金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詐領書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項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次詐得之款項非微,所造成被害人甲○○、 趙自強 等人困擾亦非輕,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非法手段詐取款項,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購買人│犯罪時間│詐得產品名稱及總價│詐得業績獎金金額│├──┼────┼──────┼─────────┼────────┤│1│戊○○│91年3月19日│大師名作、音樂繪本│新台幣3萬5仟2│││││、創意美術館典藏集│佰96元。│││││、大師名作繪本30片││││││CD(市價4萬2仟3││││││佰元)。││├──┼────┼──────┼─────────┼────────┤│2│甲○○│91年4月26日│繪畫的故事、音樂繪│3萬9仟6佰34元│││││本全集、大師名作繪││││││本、繪 莎士比亞 、大││││││師名作繪本30片CD││││││(4萬7仟5佰元)││││││。││├──┼────┼──────┼─────────┼────────┤│3│丙○○│91年5月22日│精選圖畫書50本、音│3萬1仟20元│││││樂繪本30片CD(市價││││││3萬8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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