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4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92年11月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為質押,向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43之7號由甲○○經營之「天利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典當期間自92年11月1日至93年2月1日止。乙○並無還車之意,仍於同年月7日前往天利當舖,以需該車營生賺錢返還天利當舖本金及利息為由,向天利當舖商借其質押之5C-705號營業小客車,並虛以承諾於92年12月7日返還,使天利當舖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予乙○,甲○○因而喪失該車占有致動產質權消滅,而乙○得續以使用已提供予天利當舖質押之5C-705號營業小客車,及提供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詳下述),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乙○明知5C-705號營業小客車已向天利當舖質押借款100,000
元,且其另積欠銀行信用卡費百餘萬元,及地下錢莊100,000元,其根本無力還款,亦無還款之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5C-705號營業小客車已向天利當舖質押借款100,
000元及其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之事實,於92年12月19日提供其前開營業小客車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300,000元,並於同年月24日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5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且約定自93年1月24日至95年12月24日止,分36期還清,每期還款10,997元,並約定分期價款繳清前,該自小客車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乙○住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動產抵押契約且已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妥登記在案。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00,
000元之款項予乙○,詎乙○取得台新銀行貸款後,未清償分文,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3月間將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開營業自小客車遷移出原約定放置處所,致使台新銀行遍尋該自小客車未著,無法就該自小客車取償而受有損害。
案經天利當舖負責人甲○○、台新銀行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與台新銀行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以
貸款300,000元,依契約該自小客車應放置在其前述住處,惟伊於93年3月間將前開營業自小客車遷移出原約定放置處所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坦承於92年11月間向天利當舖貸款100,000元,嗣於92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5C-705號營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借款時並未告知台新銀行5C-705號營業小客車另向天利當舖質押借款,積欠台新銀行之上揭款項分文未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9、10月間向天利當舖借款70,000元,於同年11月間再貸30,000元,共計100,000元,借款僅質押5C-70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未質押該車,故未向天利當舖借該車使用。另伊於92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為上開貸款時,係打算以駕駛計程車營業所得及與友人合夥開設早餐店之營業所得還款,伊並無不還款,詐欺台新銀行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1月1日以其所有5C-705號營業小客車為質押,
向天利當舖典當借款100,000元,典當期間自92年11月1日至93年2月1日止。嗣被告於92年11月7日以需用車謀生,以賺錢償還天利當舖本金及利息為由,向天利當舖借5C-705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並約定92年12月7日還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天利當舖經理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並有5C-705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天利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向天利當舖借錢時,只押行車執照,未質押5C-705號營業小客車云云,然此與前述之證據不符,且查當舖係以收受有價值之物為質押而貸款他人為業,若被告未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予天利當舖為質押,僅提供無經濟價值之行車執照為質押,衡情天利當舖應不會貸款予被告,被告此部分答辯,與常情有悖且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自92年11月
7日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取走後,即未再繳交利息予天利當舖,至92年12月7日亦未還車,經天利當舖致電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甚且於92年12月24日再以該車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另支借300,0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天利當舖經理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外,另有存證信函、簽立日期為92年12月24日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簽立日期為92年12月24日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亦堪認定。被告明知應於92年12月7日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返還天利當舖,竟未返還,且旋於92年12月24日提供該車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另行貸款,顯見被告於92年11月7日向天利當舖借5C-705號營業小客車使用時,即有屆期不還車,致使甲○○因而喪失該車占有致動產質權消滅,另將該車作為他用以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92年12月19日,並未告知台新銀行5C-705號營業
小客車已另向天利當舖質押借款100,000元,仍以其所有5C-705號營業小客車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300,000元,並於92年12月24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前述之約定,該動產抵押契約且已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妥登記在案,嗣被告分文未償,且避不見面,經台新銀行派員於9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查看,並未見5C-705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 沈亨忠徐仁潔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陳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人沈亨忠、徐仁潔前述所言為證據),並有簽立日期92年12月24日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92年12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2092B7526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外訪回擲單、訪視照片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再查被告向台新銀行之上開借款,未清償分文,未曾出面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洽商解決還款事宜,且於93年3月間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達遷移他處,未放置在約定之地點,衡此,被告顯存心避債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台新銀行於被告欠繳分期價款後,因被告已將該車移離原約定放置處所,致使台新銀行尋找該車未獲,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就標的物取償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再被告就有無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交予地下錢莊抵債,先後為不同之陳述,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証,難以認定被告將該車交予地下錢莊抵債,依卷內查得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遷移約定之停放地點,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於92
年12月19日時尚積欠220,259元,另於92年11月1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00,000元等情,除如前述外,另有證人陳育宗於本院之證詞,及簽立日期91年12月6日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台新銀行還款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在92年12月19日向台新銀行貸款時,伊另積欠銀行信用卡費百餘萬元,地下錢莊本金100,000元,地下錢莊之借款月息30分。在92年向台新銀行為前述貸款前,伊所投資之早餐店,款項遭友人捲走,當時伊沒有存款,靠現金卡周轉過活,開計程車所得1天約幾百元至千餘元,所得不足以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參本院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7月27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無存款,且負債累累,甚且需靠現金卡周轉,被告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所得頂多千餘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其前已積欠款項之利息,被告如何能返還92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告賴以維生之5C-705號營業小客車,被告已質押予天利當舖,雖被告向天利當舖借該車使用,然依約應於92年12月7日返還,被告雖未依約返還,惟隨時可能遭天利當舖取回,一旦遭取回,被告即無謀生之工具,屆時被告維持基本生活尚有困難,如何能返還向台新銀行之前開欠款?堪信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時,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又被告雖提供5C-705號營業小客車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然被告不久即將該車遷移他處,使台新銀行無法執之取償,是該貸款縱有設定抵押權,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未將5C-705號營業小客車放置約定之地點,任意遷移,更堪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以該車予台新銀行供擔保之意,由此益徵被告於貸款之初無還款之意甚明。被告所辯:有還款之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另供稱:92年12月向台新銀行借款時,月入4、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若月入4、5萬元,何以未繳交天利當舖之利息、未返還台新銀行每月萬餘元之借款,且需靠現金卡周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供稱:因與友人合夥經營早餐店,錢被友人捲走,故無法以經營早餐店之所得還款云云,然被告亦供稱:不知合夥友人之姓名地址,只知綽號為「黑狗」云云,果被告與人投資經營早餐店,焉會不知合夥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成立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提供5C-705號營業小客車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5C-705號營業小客車遷移出約定放置處所,使台新銀行無法取回占有該自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㈢被告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思,仍隱瞞上情,訛向台新銀行貸
款300,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論罪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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