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0號
原告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丁○○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
己○○戊○○辛○○最高法院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最高法院、壬○○、己○○、戊○○、辛○○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就拆屋還地部分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就遷出房屋部分,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庚○○共有之同所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彼等拆屋還地。
(二)被告最高法院向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 張初生 承租系爭房屋,並分配予其職員 陳寶生 居住,但陳寶生已亡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壬○○、己○○、戊○○、辛○○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最高法院、壬○○、己○○、戊○○、辛○○間接、直接占有中。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乙○○○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壬○○、己○○、戊○○、辛○○自系爭房房屋遷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最高法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系爭房屋係被告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做為押金(目前累計至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向房屋所有權人張初生承租,並約定以押金之利息抵充租金,嗣即僅眷屬宿舍,分配予被告壬○○之配偶陳寶生居住使用, 陳寶生亡 故後由被告壬○○續住迄今。
2、被告最高法院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原告拆屋還地勝訴判決確定即得拆除,被告最高法院與張初生之租賃關係亦告終了,不發生遷離問題,是原告以被告最高法院為被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壬○○: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最高法院配住,並允諾被告壬○○得居住至反攻大陸時止。故被告壬○○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被告己○○、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實施測量。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僅以被告丁○○、乙○○○、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以彼等為被告起訴,嗣因發現最高法院亦有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己○○、戊○○、辛○○有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乃追加彼等被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無權占有事實,而為同一,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及命被告丁○○、乙○○○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零十二元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乙部所示面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三千三百十二元。嗣撤回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外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庚○○共有之同所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拆屋還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復經被告丁○○、乙○○○認諾(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則其請求被告丁○○、乙○○○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最高法院向被告丁○○、乙○○○之被繼承人張初生承租系爭房屋,並分配予其職員陳寶生居住,但陳寶生已亡故,系爭房屋現由陳寶生之配偶即被告壬○○、陳寶生之子孫即被告己○○、戊○○、辛○○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最高法院、壬○○、己○○、戊○○、辛○○間接、直接占有中之事實,亦為被告最高法院、壬○○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卷第五○頁及第五一頁)而被告己○○、戊○○、辛○○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乙○○○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被告最高法院之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壬○○、己○○、戊○○、辛○○之直接占有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壬○○、己○○、戊○○、辛○○自系爭房房屋遷出,亦屬有據。雖最高法院抗辯伊並未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乃最高法院,雖因最高法院將之再配住予陳寶生,而由陳寶生及其家人即被告壬○○等人直接占有使用,惟最高法院仍係間接占有人,得行使間接占有人之權利,故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仍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仍有起訴請求被告最高法院排除上開妨害之必要,是被告最高法院所為此部分顯無理由之抗辯,尚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最高法院、壬○○、己○○、戊○○、辛○○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關於被告丁○○、乙○○○認諾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遷出房屋之給付部分,因斟酌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並無稅籍,經核定其相鄰面積相當之房屋之課稅現值並未超過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之四頁所附之稅單),及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僅為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最高法院函)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之價額不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碧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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