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行記載「指明換人不予繼用被解僱」之離職單,並未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正,而逕予接受,則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係主動辭職,顯不足取。
(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不是上訴人自己要離開的,是公司送來清冊,意思就是叫上訴人辭職等語,益證上訴人並非自行請辭。
(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鄭健華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清潔工作督導不週為由,表示要將上訴人換掉,之後對上訴人予以記過及申誡乙次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強要上訴人填寫移交清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令上訴人於空白之離職單簽字,上訴人乃於空白欄位載明:「指明換人不予繼用被解僱」。被上訴人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令上訴人辦理移交完畢,足證上訴人係被迫離職。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四)上訴人年歲已高,亦無一技之長,若非被上訴人強要其離職,豈可能放棄如此高薪工作,坐令失業之苦,上訴人顯無辭職之動機。且上訴人若係自行離職,何需耗費時間,要求台北市勞工局調解,並向法院起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開會檢討疏失,上訴人當場說其將做到當月底,要求不再檢討其負責之清潔工作部分。會議結束後, 練家君 曾應上訴人之請求,交付上訴人離職單,並告知其填寫之位置,上訴人則說要拿回去寫,並未當場書寫,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於離職單簽字,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離職單上記載:「指明換人不予繼用被解僱」後,即以台北西松郵局第三六七七號存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其離職單所述離職理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異議云云,並不可取。
(三)證人丙○○並未親自聽聞被上訴人有叫上訴人辭職,其所稱被上訴人公司送來移交清冊,就是叫上訴人離職,係個人推測之詞,毫無證據能力。且不論員工基於何種離職,均應填寫移交清冊,上訴人自行表明要辭職,被上訴人當然依正常程序要求上訴人填寫移交清冊,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離職乃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姚浙生 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六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經乙○○聲明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北區營業處清潔組長,負責督導清潔業務,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健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清潔工作督導不週為由,表示要將上訴人解僱,並於同日對上訴人為記過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為申誡處分,且要求上訴人填寫移交清冊,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命上訴人於空白之離職單簽字,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命上訴人辦理移交完畢,被上訴人顯有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爰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資遣費八萬四千元,合計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健華並未表示要將上訴人解僱,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自行表示要辭職,才要求上訴人依程序填寫離職單及移交清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北區營業處清潔組長,負責督導清潔業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清潔工作督導不週為由,對上訴人為記過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為申誡處分,上訴人於同日填寫移交清冊,於同年月三十日填寫離職單,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移交完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中管地字第三六號令、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中管地字第三七號令、離職單、移交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三七、四六、四七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健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表示要將上訴人解僱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鄭健華並在原審到場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業主找我說七樓做的不好,...我有找毛先生(指上訴人)加強清潔,...十月二十六日我並沒有找毛先生,我是跟主任說要依公司規定處理,記一個過,十月二十九日又沒有改善,所以記一個申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解僱上訴人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表示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動解僱 伊云云 ,尚非可取。況被上訴人係迄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上訴人離職後)始登報徵求清潔專員,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與麗潔有限公司簽定清潔維護合約,有被上訴人所提剪報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核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呂慧薇 到庭所證:被上訴人公司十月三十一日緊急登報,要徵專門的清潔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證人丙○○即被上訴人前大樓管理總幹事亦證稱:十月三十一日接交後才看到麗潔的人,之前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相符。蓋若係事先即擬主動解僱上訴人,自應已備有替補人員,豈有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登報招募員工之理?故益證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主動解僱上訴人云云,並不可取。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檢討會中,上訴人主動表示將做到當月底,並要求不再檢討其所負責之清潔工作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機動保全員 侯清海 在原審到場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司開檢討會議時,有聽到上訴人說要做到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勤務專員 張清田 、行政助理練家君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說主任不用費心了,伊做到月底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表示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辭職。又被上訴人於開會後交付移交清冊及離職單予上訴人填寫,亦與一般員工辭職後應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之作業相符,故尚難僅憑上開交付行為即認係被上訴人主動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此強迫上訴人離職云云,並不可取。
(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記載:「指明換人不予繼用被解僱」之離職單,並未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正,而逕予接受,足證係被上訴人解僱伊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上開「指明換人不予繼用被解僱」,係其自行所書(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且上開離職單亦由上訴人親筆於請辭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之離職單),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認可之文字,自難認上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所認同。況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離職單上文字後,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指明上訴人上開記載離職原因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及伊係被上訴人主動解僱云云,均非可取。
(四)至證人丙○○雖在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送來移交清冊,就是叫上訴人離職,因為上訴人的工作被架空了,所以上訴人不得不離開,並不是上訴人自己要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復在本院到場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是說如果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做得不好,可以叫上訴人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惟此僅係證人丙○○之推斷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丙○○亦自承: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檢討會,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認丙○○並不知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表示之事實究竟為何。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非自行請辭,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單方主動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資遣費八萬四千元,合計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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