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丁○○男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位於台北市○○路之由甲○○(另由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詳如後述)擔任主任委員之空南三村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因該社區委員戊○○至管委會辦公室向甲○○要求查看使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車籍資料及帳冊而發生爭執,在場之丁○○見狀竟以將來加害身體之言詞向戊○○恐嚇稱:「老哥啊!我們是要交朋友,還是要當敵人?你自己憑斷嘛,我這隻手放在這裡,你要不要跟我握手,對不對?我們是要交朋友?還是說我們倆要把手擺成拳頭?你來憑斷,一句話而已。」、「我跟你講啦!這些都是我們社區住戶啦,大家聽到我吃虧,我跟你講誰倒霉,人家不認識你,有人打你一頓也是白打,我講良心話嘛,你到法院去告我,也沒有用啊,因為我也沒動手,沒看到我動手啊。你不能怪到我,我沒動手,是不是?為什麼事情惹起了,我把這張單子拿給法官看,你看,誰倒霉?所以啊,有時候,老哥啊你真的,想一想,村子裡一起長大,從小一起長大,他媽的,他跟你有再大的仇,他昨天都跟我講說不要。」、「我跟你講,我講句良心話,我也不是什麼善類,你今天真的被人押走了,我不是在講嗎?你去告也沒用,絕對告不到我,他們是來幫我出氣的,他瞭解我的個性,我不會去欺負人家,我從來不去欺負人家,‧‧‧‧‧」等語,致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戊○○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僅係前往勸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其所提供之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丁○○確曾為「老哥啊!我們是要交朋友,還是要當敵人?你自己憑斷嘛,我這隻手放在這裡,你要不要跟我握手,對不對?我們是要交朋友?還是說我們倆要把手擺成拳頭?你來憑斷,一句話而已。」等言詞,亦有當日之筆錄可資參照。又被告丁○○所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詞,係於告訴人戊○○與同案被告甲○○發生爭執之際所為;而依前開譯文內容觀之,告訴人戊○○僅係獨自一人與在場其他人員發生爭執;參諸被告丁○○所為之前開言詞內容,一再敘及「拳頭」、「打」、「動手」等字眼,自難謂非屬惡害之通知。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於同時、地分別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戊○○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恐嚇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爭執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戊○○,足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其行為之惡性難謂非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空南三村社區之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該社區委員即告訴人戊○○至管委會辦公室向被告甲○○要求查看使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車籍資料及帳冊時,在該管委會辦公室之公共場所,以「葛屁呀!他媽的屄呀!我放你媽的,操你媽的!」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戊○○。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言詞非其所陳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其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之結果,確有上開內容之言詞,雖有當日之筆錄可資參照;然被告甲○○當庭否認上開言詞係其本人所為,且同案被告丁○○亦稱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甲○○所為;而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因該錄音帶譯文係由多人對話,其中待鑑語音部分聲音重疊,不符鑑定條件,而難以鑑析,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 柯參 字第0九二00二七七一九0號函在卷可稽。另依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當日在場談話人員計有告訴人戊○○、被告甲○○、丁○○、己○○、 呂錦明 、乙○○、 孫國華 等人;而依證人呂錦明、乙○○、丙○○及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曾為上開內容之言詞;徵諸本件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管委會辦公室,且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尚有由被告丁○○帶同前往之其他人士達十餘人等情,自難僅以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逕認前開內容之言詞確屬被告甲○○所為。是被告甲○○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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