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丁○○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底處,與坐在小客車內之戊○○就積欠丁○○父親債務發生爭執之事理論,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持自己所有之鐵鏟一支毆打丁○○,丁○○抓住鐵鏟以防禦,拉扯中致使丁○○受有左眉上撕裂傷及左手擦傷。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丁○○父親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由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取下鐵鏟一支,而告訴人並未持任何物品,案發當時,丙○○有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先辯稱:係因告訴人叫了三個人將伊從車上拉下來,伊才拿東西傷害告訴人,該三人中一個叫 阿華 、一個叫 阿明 云云 ,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看到伊拿鐵鏟就自己衝過來而受傷的,告訴人是因為與其拉扯鐵鏟劃到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在案發當時,伊是因為父親向一名叫「 阿忠 」
的男子要債不成,並有很大聲的情緒抒發,伊才前往案發地點想問「阿忠」伊父親要錢時究竟發生何事,伊到案發地點後,看到被告坐在車上,就問被告是否為「阿忠」,被告回答說:「怎樣,有什麼事嗎?」,伊遂問被告到底發生何事,被告就自己下車拿車上的鐵鏟打伊,伊才受傷,等到伊以手抓住鐵鏟後才停止,拉扯中,伊並未受傷,案發當時,伊有看到丙○○在現場,但甲○○當時並不在場,後來由看到鬧烘烘情形才由家中前來之乙○○將鐵鏟拿走,並由伊女友陪同伊到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新店市○○路過橋後在北宜路八二巷底的工寮內準備晚餐,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在吵架,因為怕二人打架,伊遂與朋友將二人拉開,並由朋友送告訴人之父親回家,後來就聽到一個女生大叫:「不要,不要。」伊又跑出去看,看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門旁邊,而告訴人的額頭上有一點點受傷,並沒有看到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有用鐵鏟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觀諸卷附扣案鐵鏟之照片一張,該鐵鏟在客觀上係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器具,則當被告由車上取下扣案之鐵鏟時,基於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考量,告訴人絕無未持任何物品而衝上前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是應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先持鐵鏟毆打告訴人而後與告訴人拉扯鐵鏟等語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係告訴人自己衝過來而發生拉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參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發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五二九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及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一張,雖告訴人稱係被擊傷而非拉扯所致,然告訴人僅受有左眉上撕裂傷及左手擦傷,身體並無其他傷勢,若告訴人係為被告持鐵鏟擊中身體,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僅限於上開傷害,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鐵鏟而造成較為可信。
⑵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基於正當防衛而持鐵鏟毆打告訴人一節,被告分別供稱
:「告訴人丁○○叫了三個人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就我出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先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的。告訴人是暴力討債。(問:與告訴人在一起的三個人有無跟你動手?)無,他們三個人只是在旁邊看,並無對我動手,告訴人有要他們三個人對我動手,但是他們三個人並無聽告訴人的話對我動手,三個人之中有一個人就做阿華,一個就做阿明。我坐在農用車上面,告訴人將門打開,把我拉出來,我那時剛剛上車,還沒有將車門上鎖。」(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當時是丁○○與他女友一起來找我,乙○○、 林聰華 在他自己的家裡,在河的對岸看,結果丁○○就叫阿明、阿華趕快過來,他們是事先就預謀好的,當時是告訴人開我的車門,叫我出來,告訴人並沒有將我拉出來,只有阿明過來,阿華站在他家門口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三次訊問中就案發之時告訴人是否夥同另外三人前來討債及告訴人是否有將其拉下車等節均供述不一,而證人乙○○則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原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家中燒熱水,燒熱水的地方並看不到外面,但當伊利用燒柴火空檔到外面看看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距離約一百公尺的河對岸拉來拉去,伊就過去將二人拉扯的鏟子拿過來,伊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生衝突,告訴人並無叫伊動手將被告從車上抓下來,伊亦未聽到告訴人叫伊過去,阿明就是伊,阿華則是伊二哥,當時阿華是在上班,根本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上班,伊下班回家大約是在五時三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證稱:案發當時,伊係自己一人前往,伊並無打開被告車門,也未拉被告下車等語,則尚乏事證可證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曾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所主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鐵鏟毆打告訴人云云,並無依據,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數度翻異其詞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耗費司法資源甚巨及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