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疾病,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住院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百六十二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於其住院末日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三十五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醫院所懸掛於該休息室天花板TOSHIBA牌黑色二十九吋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並將以取自不詳地點之黑色塑膠套套上該電視機後,隨將之置於耕莘醫院之輪椅上推離現場(按輪椅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俟其將該電視機推出耕莘醫院後門中庭之際,適為耕莘醫院警衛甲○○發現,始查獲該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耕莘醫院所有之前揭電視機置於輪椅上推出耕莘醫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稱之竊盜之事實,辯稱其並無竊盜之意圖,當時係因為吃完安眠藥後,精神有些迷糊,且因吃藥無法入睡,遂到處閒逛,後於耕莘醫院門診之等候室按摩椅旁發現前揭電視機,即決定將該電視機推還給耕莘醫院警衛人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病(胃腸機能障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在耕莘醫
院住院一情,業據被告自述明確,復有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九四0號函文所附病歷摘錄單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而被告當時輪椅上所放置之電視機,確係耕莘醫院所遺失之電視機,亦據證人即耕莘醫院警衛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此點亦堪已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耕莘醫院擔任警衛工作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之時
其知悉耕莘醫院所有之電視機遭竊,經其評估耕莘醫院周圍環境後,認為若竊賊要將電視機搬離耕莘醫院,僅有耕莘醫院後哨部分(即後門)一個出口而已,是其即至該處等候,後來便見被告推著輪椅走出後門,輪椅上面並以一黑色塑膠袋套著某物品,而被告於走出後門後,看到身著警衛制服之證人甲○○後,便坐在其對面抽煙沒有移動,當時被告也沒有要與其交談之意思,後來經同任醫院警衛之同事到場後,才發現黑色塑膠袋內裝有耕莘醫院遺失之電視機等語(同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將該電視機置於輪椅上推離耕莘醫院一情。被告雖辯稱當時並無竊盜之意圖,只是想將電視推還給耕莘醫院警衛人員云云,然事發時被告既已見到身著警衛制服之證人甲○○,卻絲毫未為任何表示,反坐在證人甲○○對面抽煙,亦無任何欲與證人甲○○交談之表徵,且參以耕莘醫院後門並無警衛,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被告於耕莘醫院住院多日,業如前述,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倘被告欲將該電視機推還耕莘醫院之警衛,何以特地選擇平日並無警衛看守之後門?再徵諸被告發現電視機時,該電視機既仍在耕莘醫院內,被告只需通知警衛即可,何以尚須特地將該電視機推出醫院之外?足證其所辯要將該電視機推還耕莘醫院警衛一情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耕莘醫院所失竊之電視係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耕莘
醫院門診之等候室按摩椅旁取得,並非其所竊盜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六點半上班時,尚未聽聞有何電視機失竊之事,是至該日其第二次巡邏回來零點(即同月二十五日)左右,才聽同事說電視機遭竊一事等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耕莘醫院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左右遭竊,而被告自稱係於遭竊當時,在耕莘醫院門診等候室按摩椅旁發現該電視機,衡諸當時時間已晚,若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在耕莘醫院電視機遭竊取同時,即「發現」該電視機置於耕莘醫院門診之等候室按摩椅旁,且附近均無他人,所以要將之推還耕莘醫院警衛。衡情,倘該電視機係他人所竊取,被告當無在他人竊得電視機之同時即發現該電視機,而附近又無他人之理。足證前揭耕莘醫院所遭竊之電視機係被告所竊取,此點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有吃安眠藥,迷迷糊糊的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前揭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日見到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態看起來蠻正常、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衡諸被告對於該日情形於警訊、偵查乃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能敘述如一,自始至終亦知悉其所搬運之物為電視機,並選擇唯一可離去且無警衛看守之後門離去,見到證人甲○○時,猶能從容以對等,足證其行為之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是其所辯不知發生何事云云,復不足採。
㈤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附卷可參(分見偵查卷
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判斷標準,應以被告是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電視機置於輪椅上,並已推離耕莘醫院後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既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當時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扳手、砂輪機扳手等為工具,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看到被告以輪椅推載前揭電視機時,被告身上及手上並未帶任何工具,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該等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砂輪機扳手等物,係事後警方人員與被告共同返回被告之病房,於被告病房床頭櫃內所發現,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復有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所辯該等工具係其先前做泥水工需要而隨身攜帶置於袋子內,後來入院時,其太太忘了將該等工具取出,因為要洗袋子,故將該等物品取出置於床頭櫃內,但其並未持該等物品竊盜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並非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等,即有未恰,惟其起訴事實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砂輪機扳手等,既與本件犯行無關,業如前述,是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竊取耕莘醫院所有輪椅,而認被告該部分亦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當時雖將所竊得之前揭電視機置於耕莘醫院所有之輪椅上,惟由被告竊取電視機行為之前後觀之,被告顯係因為所竊得之電視機體積較為龐大,故以耕莘醫院所有之輪椅為工具,以運送其竊得之電視機。從而,該輪椅不過僅係被告運送工具而已,尚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輪椅部分構成竊盜罪,從而,被告該部分之犯嫌即有不足。惟倘被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被告竊取電視機部分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該罪乃以普通竊盜罪為基礎構成要件,並以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係普通竊盜罪部分,抑或加重條件部分(攜帶兇器),均全部加以否認,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認定結果,本件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復論述如前。從而,本院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原本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既已包含普通竊盜罪之基礎犯罪,被告對竊盜之事實亦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則足認雖未告知變更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