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丙○○(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處罰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即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惟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反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00—四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同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違反「上午七時至九時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之標誌,於上揭舉發時間將車輛逕行駛入平面車道,並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前行駛,而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郭俊三 、 高錦川 、 洪中杰 、甲○○及乙○○以上開舉發車輛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部分)、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闖紅燈部分)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部分,各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均違規點數一點,並就闖紅燈部分,裁處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駁回部分:
㈠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上開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惟以該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不當且難以了解,而執勤員警當場並未先行告知及勸導即逕行舉發,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經查:右揭遭舉發之自小客車確有先後四次違反交通標誌而併入平面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到庭所不否認,且經上開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 劉聖豪 到庭證述甚詳,並經開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尚有採證相片四紙在卷足憑,此部分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又本件舉發地點雖因由南往北向行駛之車道區分為往車行地下道及往平面車道兩種行進路線,且上開行進路線又各劃分為四個車道,並設置有多種交通號誌及標誌,然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該交岔路口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聯絡道後行駛之車道上所設置「O七—O九(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之交通標誌,係意指小型車於非例假日之上午七時至九時僅能直駛進入車行地下道,而禁止駛入平面車道,其用語尚稱簡單易懂,衡情一般人苟能順利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當無不能理解其意之理,且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上開路段沿途路面有六面小型車禁止進入平面車道之告示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甲○○亦一致證稱:當初交通標誌如此規劃之目的,是要車輛進入地下車道,且從北二高聯絡道一直到地下道至少有六面禁止小型車併入平面車道之標誌,我們有向上級反映過(指違規情形嚴重),但為避免基隆路之車道過於壅塞,還是決定維持現狀等語(本院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顯見上開交通標誌係經主管機關根據該路段之車流量及行車動線所為之審慎規劃,沿途並設有多面同樣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應無設置不當之情形甚明,且交通標線或號誌本應具權威性,如用路人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不必遵守,勢將造成交通混亂,而無法維持行車之秩序甚明。又異議人雖以員警未先加以勸導即逕行舉發云云置辯,然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奉派在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車輛,並非擔任指揮交通之勤務,且駕駛人本即應主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豈有須先經員警告知或勸導之後方能制單舉發理,再參照證人甲○○證稱:此交通標誌已設置至少一、二年,剛設置時有在禁止併入平面車道處委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四次違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舉發時間,不遵守「
07-09(例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併入平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一千八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㈠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證人 劉勝豪
證稱:當時並未闖紅燈,伊起動時是綠燈,但因號誌轉換時被前面車輛擋住無法前進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陳稱:異議人之車輛是紅燈才闖行,並非號誌轉換所致等語,且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參照上開相片所示,雖警員採證時之拍攝角度不甚妥適,然異議人之車輛確實於紅燈號誌時行經交岔路口之雙黃線上,並隨即違規併入平面車道行駛(因屬連續違規行為,故員警僅舉發其一)等情,均可由採證照片中明確知悉,是本院依證人上開供述,並配合卷附之相片,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末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已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確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然按,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已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故原處分機關從重裁處異議人五千四百元之罰鍰,即難謂允洽。受處分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