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訴人 王彥弘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訴人 王恩笛
王彥誠 王毓媗 (原名 王莉 家)被上訴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彥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原告 王仁章 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 王莉家 (以下合稱王彥弘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王彥弘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王彥弘等4人敗訴之判決,王彥弘於106年9月4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1、143頁),依前開說明,王彥弘上訴效力及於其餘3人,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遺產稅繳納資料、98年12月1日會議資料、另案筆錄等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㈠95-102、117-123頁)。被上訴人雖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同卷第125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第一審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王彥弘等4人主張: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達成買賣合意,由王仁章出售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王仁章應有部分),價金為105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王仁章已於102年3月14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是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價金,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彥弘等4人1052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先位訴訟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王仁章於101年12月17日達成買賣合意,係以270萬元購買王仁章應有部分。伊於101年12月18日支付現金20萬元予王仁章,同日另將250萬元匯至王仁章在彰化商業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王仁章信託專戶)」;王仁章隨即在同年月22日與彰化商業銀行訂立250萬元之自益信託契約,並由伊擔任信託監察人,伊已付清27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彥弘等4人1052萬500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訴訟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71頁、第344頁、第345頁、卷㈡第247-248頁;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王仁章、訴外人 王仁隆 、 王仁進 為兄弟,父母為
王兩旺 (94年11月4日過世)、 王楊 招治(96年5月10日過世)。四兄弟共同繼承王 楊招治 所遺留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見原審卷㈠38-3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95、99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㈡王仁章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王仁福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年3月12日審查結果,認定上開買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並核定王仁章應有部分價額為1052萬4580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80號案卷第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遺轉證明書、原審卷㈠第38-39頁土地謄本、128-140頁移轉登記申請書與附件)。
㈢王仁福於102年2月5日,將1052萬5000元存入王仁章申設之
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仁章華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6頁明細、本院卷㈡第134頁明細)。
㈣王仁章主張王仁福盜賣伊應有部分,涉犯侵占等罪為由,於
103年間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㈠51-56頁不起訴處分書)。
㈤到場兩造不爭執下列資料之形式真正: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給付王仁章20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24、290頁收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左下角所註記「 莊敬段 170地號…」等文字之真實性)。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將250萬元匯至王仁章信託專戶
內(見原審卷㈠第181-185頁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105年9月6日彰託業字第1051189號函及附件。上訴人否認此筆款項係支付買賣價金)。
⒊王仁章於101年12月22日與彰化商業銀行訂立250萬元之自
益信託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信託監察人,彰化商業銀行則按月支付王仁章3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29頁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94頁筆錄)。
六、本院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茲分述之:
㈠王仁章應有部分買賣之價金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王仁章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052萬5000元,
買賣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並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0-28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買賣價金為270萬元,買賣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1-12頁)。經查:
⑴關於簽約日期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
載之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13-15頁);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並於105年12月9日庭期勘驗結果,確認該買賣契約「原本」之簽約日期有塗改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75頁筆錄)。上訴人對此主張,該契約「原本」上明顯可見,以立可白將「17」日之「7」字塗掉,再於「1」字前增加「3」字,變更為「10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則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
②證人即地政士 黃秋 譯證稱:「(問:證人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過程中,有無與王仁章接觸?有無見證王仁章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提示本院卷第13頁即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簽約的時候,王仁章本人和王仁福都有到我的事務所簽署私契。(問: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證人製作?買賣價金如何決定?)這份買賣契約是我製作的,王仁章與王仁福簽約時,該契約的第一頁應該是有記載買賣金額的,我有親自看到王仁章和被告簽署該買賣契約第三頁,用印是我幫他們用印的,當時只有他們二人在場,兩人是兄弟關係…當時王仁章和被告應該是『101年12月17日』到我的地政事務所簽約,因為公契和私契的簽約日期要同一天,所以我經雙方同意後,自行塗改簽約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該契約是一式三份,除101年12月17日外,後來我辦理完系爭土地的過戶後,我有請王仁章和被告再到我的事務所,因為我要將辦完的所有權狀交給他們,而他們也有在我所保存的私契,契約文字塗改處用印,而『法官提示的契約原本日期塗改部分,也是由我塗改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275頁反面筆錄)。
③承上可知,經法院勘驗結果: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所載日期遭更改,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日期係由「101年12月17日」更改為「101年12月31日」,而證人 黃秋譯 係承辦王仁章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證人黃秋譯既證述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原始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嗣後辦理登記時,為與公契日期一致,於徵得雙方同意後,遂自行塗改契約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足認本件簽約日應為「101年12月17日」,塗改後之「101年12月31日」並非實際簽約日。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價金為1052萬50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
載之價金固為「105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並於105年12月9日庭期勘驗結果,確認該買賣契約「原本」第一頁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金額表格中,亦有第一次款及第二次款之金額分別為0元、000000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75頁筆錄)。
②惟,證人黃秋譯證稱:「(問:王仁章與被告關於系
爭土地之過戶及給付價金,有無特別約定事項?)就是依照私契所打的內容付款。因為王仁章和被告是兄弟關係,他們之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會需要申報贈與稅』,所以我在處理過戶登記前,需申報贈與稅,『我有要求他們提供過戶的資金流向,而他們兩人中之一人有將雙方匯款收款的交易明細(含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傳真給我,讓我可以替他們報贈與稅』,這些資料國稅局應該都有…(問:私契上系爭土地的買賣金額1052萬5000元是如何決定的?)『王仁福曾經跟我提過系爭土地估價的金額蠻低的』,請我去向國稅局詢問可否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金額作為雙方買賣的金額,經我詢問後,國稅局表示不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金額,都要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來核課贈與稅,所以我建議王仁福買賣契約的價金應高於公告現值的金額。私契上的買賣金額是由他們雙方決定的…(問:依照系爭土地公契的買賣金額記載為1195萬9750元,為何與私契的金額不同,提示本院卷第132頁?)公契是用公告現值下去算的,計算方式是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權利範圍。而私契的金額是王仁章和被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反面筆錄)。依證人黃秋譯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經向證人黃秋譯反應系爭土地(經估價)價值低,但是當事人希望減免贈與稅,而國稅局表示不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金額,都要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來核課贈與稅,所以建議王仁福買賣契約的價金應高於公告現值的金額,兩造為此乃虛偽填寫高於公告現值之1052萬5000元做為私契價金,形式上另提供1052萬5000元交易明細(詳後述),方便由證人辦理贈與稅減免手續。
③系爭土地面積共2391.95平方公尺,101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此有土地謄本與歷年公告現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38頁);故王仁章應有部分依101年公告現值為1052萬4580元(計算式:17,600×2,391.95×0.25=10,524,580)。另一方面,私契價金105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80頁),公契價款1195萬9750元(見同卷第132頁);二者均高於公告現值,核與黃秋譯證述伊建議契約價金應高於公告現值情形相符。再其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年3月12日審查結果,認定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所為王仁章應有部分之買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而免課贈與稅,並已核定王仁章應有部分買賣價額為1052萬45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王仁章與被上訴人係為減免贈與稅之負擔,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記載價金為1052萬5000元。
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匯款1052萬5000元至王仁章
華銀帳戶,則純係配合節稅作業(見原審卷㈠第46頁即本院卷㈡第134頁):
王仁章曾於103年4月29日檢訊時陳稱:「〔問:是
否有將自己的帳戶(指王仁章華銀帳戶)交給王仁福使用〕我只是交給他保管,並沒有同意他使用」、「(問:在你帳戶裡的錢,是何人的錢?)那個錢是我的錢…」等語;並在103年5月20日具狀再度表示王仁章華銀帳戶由伊所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11號偵查卷㈠第68頁、卷㈡第13頁;即本院卷㈡第257、263頁)。
但是,王仁章於103年7月29日偕同告訴代理人楊傳
珍律師出庭而陳明:「〔問: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指王仁章華銀帳戶)至何時開始供王仁福使用?〕當初是我父母親去開戶,之後我完全沒有使用」,「(問:何時知道款項為王仁福領取?)103年2月份…,我去銀行看帳戶,才發現我還有剩下一點錢,可是出入不是小數目,我弟王仁福其本身也有華南銀行帳戶,但是我帳戶印章都在王仁福那裡,從頭到現在都是王仁福在使用」(見臺灣臺北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11號偵查卷㈡第38頁筆錄背面;即本院卷㈡第274頁)。
王仁章由律師陪同出庭時更正陳述,顯見王仁章係
分析各種資料後,確認其本人從未使用「王仁章華銀帳戶」;故其於103年7月29日之陳述,既已更正前開103年4月29日、5月20日所為之陳述,堪認王仁章華銀帳戶於102年2月間,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當時帳戶內之款項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王仁章華銀帳戶內款項係王仁章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55、207-209頁);顯與王仁章上開103年7月29日供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難以採信此一說詞(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㈠第315-324頁判決書)。
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匯款1052萬5000元
至前開帳戶,形式上雖然付款予王仁章,但是款項實際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認被上訴人此舉純係製造付款之外貌,以達成減免贈與稅之目的。被上訴人既無付款真意,且該筆款項仍在被上訴人管領中,故匯款資料仍無從推論王仁章與被上訴人約定售價為1052萬5000元。
⑤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1052萬
5000元,以及1052萬5000元交易明細,應係王仁章與被上訴人為減免贈與稅之負擔,遂依證人黃秋譯之建議,依國稅局以公告現值核定買賣價額之需求,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虛載價金為1052萬5000元,自難認此一數額即為王仁章與被上訴人買賣王仁章應有部分實際合意應受拘束之成交價。
⑥至於被上訴人原審106年7月4日辯論意旨狀陳稱:「
⒊兩造間只因國稅局對贈與稅認定問題,而於被證1約定買賣價金為1052萬5000元而已,…系爭買賣之真實價金確為270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依前開書狀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係表明本件買賣價金實僅270萬元,至於私契所載買賣價金1052萬5000元,純係配合減免贈與稅之相關作業,尚非實際交易價額。則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買賣價金為1052萬5000元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尚無可取。
⑶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價金為27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王仁章、王仁隆、王仁進,於父親王兩旺
與母親 王楊招治 過世後,曾於98年12月10日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等多筆不動產進行估價;孝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劉筱蕾 估價師,則於99年8月27日勘查並製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孝承估價報告)。
②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隨即檢附估價書報告摘要,
並通知上開4人於99年9月17日開會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原審卷㈠卷第17-18頁報告書摘要、第19-20頁開會通知、第202-227頁報告書)。
③前開孝承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但是位於
新店溪畔,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河川區土地,目前僅可供道路或河川允許項目等使用,土地單價應為每坪1萬4000元,總價1012萬9840元(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218、220頁)。據此換算,王仁章應有部分價值僅為253萬2460元(計算式:1,0129,840×1/4=2,532,460),遠低公告現值價額1052萬4500元。
④再對照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變動情形:99
年為2萬元,100年減至1萬8700元,於出售當年即101年再減為1萬7600元,此後持續跌價(見原審卷㈠第16頁公告現值);可知系爭土地價值持續下跌,且公告現值差距甚多,故當事人成交價可能遠低於公告現值。
⑤再參酌黃秋譯證稱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前
,即曾表示系爭土地經估價之金額很低等情,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參考99年估價資料之253萬2460元,雙方合意售價為270萬元,即非臨訟杜撰之詞;上訴人空言孝承估價報告僅限於遺產分配事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尚嫌無據。本院另審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陸續支付270萬元予王仁章(詳後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王仁章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僅為27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63-177頁),應屬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主張王仁章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達
成買賣合意,價金為1052萬5000元,尚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係在101年12月17日簽訂,價金為270萬元,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付清買賣價金?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18日分別支付王仁章20
萬元,另匯款250萬元至王仁章信託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認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訂約後,被上訴人即在次日(18日)支付王仁章270萬元。
⒉上訴人固然辯稱前述20萬元、25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且
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在97年2月10日書立協議書乙紙,已載明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王仁章股權得款250萬元,由其保管;該筆金額亦為25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與買賣價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205頁、原審卷㈠第162頁即本院卷㈠第591頁協議書)。惟:⑴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給付王仁章20萬元,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然否認此係支付價金之用,卻無法說明王仁章受領前開20萬元之緣由為何,本院自難採信此部分辯詞。至於被上訴人在王仁章所書立20萬元借據左下方自行加註「莊敬段170地號…」等文句(見原審卷㈠第24頁),對於王仁章固然無拘束力,但是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⑵其次,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在97年2月10日書立協議書:
「㈡甲方(指王仁章)原持有中濠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已轉讓予第3者,所得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所得金額經甲方同意之下,暫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保管」、「㈤經甲、乙雙方協議之結果,乙方再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作為相抵金,化整為零,互不相欠,然以後乙方無需再支付甲方任何費用,甲方亦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即本院卷㈠第591頁協議書)。足見王仁章與被上訴人在97年2月10日關於股份轉讓之結算,王仁章債權僅有150萬元。則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所給付250萬元是指前開協議所載處分股票得款2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殊無可採。
⒊據上,被上訴人辯稱前述270萬元係伊支付價金一節,應
屬可採。王仁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之債權270萬元,應已全數受償而消滅,故上訴人無從繼承本件價金債權,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及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彥弘等4人1052萬5000元萬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