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902號於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1日,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 黃媺涵 之電話,誆稱其購鞋有誤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黃媺涵之電話,誆稱不小心誤扣錢要還錢云云,致黃媺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黃媺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秉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跨行存款交易成功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5年3月9日,在新竹市○○○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之0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佳偉 」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資金短缺,在網路上看到可委託代辦信用貸款的訊息,對方自稱「汪佳偉」叫我把金融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說要存錢進去帳戶,方便貸款作業,我為了想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辦理,沒有想到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用途,我也不樂意發生告訴人遭騙之事,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秉築有於105年3月9日,在新竹市○○○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之0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佳偉」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嗣告訴人黃媺涵於105年3月11日,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2,985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偵8214影卷第5至6頁),並有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偵緝301卷第24頁)、告訴人提出跨行存款交易成功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8214影卷第12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6月13日彰新竹字第0000000號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8214影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上述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除此之外,例如是因遭詐欺或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乎情理者。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預見。尤其一般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驟見詐騙集團所刊登佯為招募公司員工或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因擬應徵工作或委辦貸款過於急切,本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於遭受他人詐騙利用;何況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此觀詐騙集團之雷同行騙手法雖經反覆宣揚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一律均能以應具備之通常智識程度來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一般民眾既有可能遭詐騙金錢,何嘗不無可能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自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告訴人黃媺涵當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對方除了指示其將金錢跨行存入系爭帳戶外,另有指示其匯入 黃鼎貴 設於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214影卷第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偵8214影卷第51至53頁)。而依黃鼎貴於偵訊時所述:我的郵局提款卡是被騙走,我於105年3月份因為缺錢有上網,對方給我一個「LINE」的ID,我有跟對方交談,對方說公司可以讓我貸款,要我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對方說因為金額高所以要扣提款卡,請我每個月以無摺存款到郵局帳戶,他們會請業務去提領,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南安平街地址去等語(偵8214影卷第71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佳偉」之人,當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301卷第23頁),且觀上揭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上所載對方聯絡電話甚明。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月16日之短期間內,除本件之外,另曾被用以與多位他案被告聯繫,且持用人也是以代辦信用貸款等託詞,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多位他案被告亦牽涉幫助詐欺案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1489號、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0至86頁)。可見105年3月上旬至中旬間,確有不肖人士向全國各地民眾散布可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隨機利用某些民眾急切需要貸款之境況,誘騙其等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至灼。是被告辯稱:我當時資金短缺,在網路上看到可委託代辦信用貸款的訊息,對方自稱「汪佳偉」叫我把金融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說要存錢進去帳戶,方便貸款作業,我為了想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辦理等語,應非虛構。準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已非全然無據。何況系爭帳戶於100年12月30日即已設立,觀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函送之105年1月至3月間之交易明細查詢(偵8214影卷第64至68頁),其於案發前有多筆現金或轉帳交易紀錄,衡情應是經常使用之正常帳戶,而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已獲有任何利益之具體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然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四)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固僅剩7元,且非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有上揭交易明細查詢可證(偵8214影卷第65頁)。惟詐騙集團為使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而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多、且非當下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並不違背情理,自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及實際使用情形,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雖曾經有向銀行或民間洽辦貸款之經驗,應知一般銀行及民間徵信不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縱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但姑不論被告因有貸款之急迫需求,且實務上尚不排除確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誤認對方是有特殊關係之代辦貸款業者,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或民間金主提出申請,能否憑恃自己過去的經驗,即足以及時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當時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是否必定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在在不能無疑,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倘告訴人認有求償必要,可循民事程序救濟。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二)被告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黃媺涵等人受騙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迄今僅於偵查中提出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一紙為據,然該紙收執聯僅能證明寄交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寄交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欲向「汪佳偉」申辦貸款云云為真;(三)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查證,反而提供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貸一百萬,貸七年,每月還款不到一萬」,還款總額竟低於借款金額,顯不合理,被告所辯寄交金融卡與密碼係欲申辦貸款之辯解已不攻自破。縱被告所辯為真,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汪佳偉」之人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被告既曾因欲貸款遭騙取金錢,為原判決所是認,則被告對於本案寄交金融卡、密碼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有不明資金流動,當有預見可能性,此由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於偵查中稱:「對方是說要美化存摺額度」、於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對方說帳戶交給他,他可以美化額度,他要幫我存,後來我寄出隔天我就反悔了,我就打給他不要亂弄」、107年1月23日審理程序辯稱:
「我新聞看過那麼多詐騙,有被當人頭警示帳戶的,新聞不是這樣報嗎?我當然會考慮兩、三天,一直詢問對方……」、「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可證,參以被告在寄交金融卡、密碼前,即於前一日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殆盡,是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故於寄出系爭金融卡、密碼前將帳戶內款項領光(百元以下小額無法以ATM提領),就是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只要帳戶內之金錢領光,金融帳戶被拿去不法使用也無所謂,對於自己來說沒有財物損失(申辦金融帳戶零成本),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至為明確;(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1489號、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無罪判決,上開案件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被告未必相同,依其年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1489號、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僅26、24歲,本件被告49歲)、學經歷背景、社會歷練、各案實際狀況,所辯欲申辦貸款而寄交帳戶、提款卡云云是否合理屬實,各案事實、情節不同,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作為採信被告所辯之理由,實稍嫌速斷。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136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該案被告 羅心茹 犯幫助詐欺罪嫌有罪確定,亦可佐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辯遭人騙取乙節係有違誤等語。
七、惟查:(一)被告是否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而依本件個案類型,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即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所謂「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貸款業務之常情」等,推論被告可以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云云,難謂有理;(二)除了被告之供述及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之外,本院尚依憑告訴人黃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黃鼎貴於偵訊時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1489號、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等,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當時是為了想要貸款才依「汪佳偉」指示辦理等語並非虛構,俱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辯,僅提出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為據,不足遽信云云,洵有誤會;(三)按詐騙集團為使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主動要求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並不違背情理,不能僅因被告接受指示所提供帳戶之餘額情形,遽予推測其自始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見前述。而依被告所供:系爭帳戶裡面的錢,對方有叫我領出來,說因為作業上的方便,……我不疑有他,(把錢提領殆盡後)把帳戶寄過去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6頁),既非全然不足採信,尚難僅因其配合指示提領自己金錢,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原名 劉菩提 )固於88年間遭人以辦理信貸為由詐騙合計65,000元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90至93頁反面),姑不論其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約17年之久,時空環境未必完全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中係遭詐取金錢(而非帳戶資料),本件詐騙集團改絃更張,利用被告需款孔急一時輕忽之心態,另向被告詐得客觀上不具高額財產價值之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本件被告係第一次被騙提供帳戶資料,上訴意旨僅憑被告約於17年前另有遭人詐騙金錢之紀錄,即遽謂其對於所寄交之金融卡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云云,尚嫌率斷。至於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讓對方存錢進去,方便貸款作業等語,縱令有配合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嫌,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詐取信用貸款之意圖,且未經正犯著手實現,尚難憑以斷定其有幫助「汪佳偉」所屬詐騙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可言。此外,被告所供即便仍有可疑之處,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普世公認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上揭他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主要是用來證明105年3月上旬至中旬間,確有不肖人士向全國各地民眾散布可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騙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並與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後,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於上揭他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因其個案具體情節與本件均有不同,當然不能任意攀比。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9號無罪判決,縱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1360號撤銷改判有罪確定,惟該案判決既無當然拘束本件之效力,且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敘明該案與本件有何事實或法理上之關聯性,所稱可以佐證原判決係有違誤云云,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除系爭帳戶外,被告同時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3月11日17時27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 徐新創 之電話,誆稱其交易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徐新創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徐新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23,73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二)於105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撥打 尤冠棠 之電話,誆稱其交易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12筆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尤冠棠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尤冠棠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29,912元、6,01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三)於105年3月11日17時47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撥打 周貞含 之電話,誆稱其交易貨款有問題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撥打周貞含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周貞含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3,71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四)於105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賣家撥打 郭文馨 之電話,誆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郭文馨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郭文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7,138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五)於105年3月11日10時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王安清 之友人 盧宥任 撥打王安清之電話,誆稱借錢云云,致王安清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日12時許,存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六)於105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 劉維仁 之電話,誆稱其交易有多筆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劉維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19時3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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