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丁○○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夫婦因不滿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 全崴 文理補習班」(下簡稱全崴補習班)不欲退還其女兒之學費,竟於民國96年3月21日晚間一同至全崴補習班,二人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當日21時3分許,以「要把你們弄到舒舒服服(閩南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全崴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乙○○。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至21時25分許,丁○○接續以要找人至補習班門口站,讓店倒掉等加害財產、名譽之言語恐嚇乙○○,均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全崴補習班要求負責人乙○○退還其女兒之學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有以閩南語說『要把你們弄到舒舒服服』,但伊之用意是要和平解決,不要拖拖拉拉,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雖有說「要找人去補習班門口站」等語,但伊之用意是要徵求名師云云。經查:被告丙○○如何以「要把你們弄到舒舒服服(閩南語)」等語及被告丁○○如何以「要找人至補習班門口站,讓店倒掉」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觀諸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乙○○之上開言語,在客觀上足認構成威脅,已屬將來不利惡害之告知,且告訴人乙○○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當已構成恐嚇犯行,其等空言否認,所為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二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單一接續恐嚇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僅因女兒學費退費之問題,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顯不可取,告訴人遭受恐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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