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闖紅燈及經警攔查逃逸而遭警員舉發違規,惟員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經過,均係舉發警員自行填寫,其並無違規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事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予記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97年4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闖紅燈受警員 陳培麟 攔查,異議人拒絕攔查而逃逸,並駕駛上開機車至民強路42之8號前為警攔下,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將異議人移送處分機關,經高雄市交通局分別裁處1800元、3000元及違規記點4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6日高市警察字第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8日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現場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陳培麟到院證稱:當時伊在龍德路及明誠三路口停等紅燈,見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由北向南行駛,伊駕駛警車馬上迴轉去追異議人,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龍德路後馬上右轉至聖路,再右轉龍勝路,然後再右轉明誠三路,伊在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龍德路時,就開警示燈攔查異議人,只是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大概在異議人右轉明誠路的時候開始鳴警笛;異議人穿著麥當勞的衣服很好認,且異議人從來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當日伊的確穿著麥當勞之制服等語,堪認證人陳培麟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足見異議人確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闖紅燈及經警攔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證人之證言為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本件證人等均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等情,亦據異議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其等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陳培麟所為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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