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乃法定權利,原審以裁定更生程序前,除非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將使該法律規定形同具文。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並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強制執行所扣押抗告人薪資並移轉予債權人受償,並非所有債權人均參與分配,且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仍持續扣薪,實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除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外,另對於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為此,原審認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聲請每月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未影響抗告人所需生活必要費用,自非合法妥適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自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衡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既為扣押薪津、獎金之執行行為,依上所示,自不應准許,且是否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之權利,其可自由選擇,應予尊重,則裁定應否停止對債務人為扣押薪津、獎金之執行行為時,自無需考慮該債權人所自為之選擇,及該選擇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抗告意旨認法院判斷應否裁准保全處分時,應審酌該債權人所自為之選擇,亦有未合,原審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違誤,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劉建利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