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裁處(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憲政路、凱歌路及和平路、五福路,但伊當時並無和多部機車在道路上競駛,沿途霸占車道、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行為,又異議人稱本件係為一件數罰,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96年11月4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憲政路、凱歌路及和平路、五福路時,與多部汽機車在道路上佔據車道,逆向行駛、闖紅燈,並有競駛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
9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月10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96年12月12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60035017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憲
政路、凱歌路及和平路、五福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再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結果,員警取締時係自後拍攝,畫面為數輛汽車及機車一同在道路上競駛,且異議人駕駛車輛於案發時間出現(於蒐證光碟播放時間5分34秒時)後跟隨飆車族。另依員警拍攝蒐證光碟時之口述內容,於時間96年
11月4日上午4時55分,警方執行危險駕車勤務,依法執行蒐證,於憲政、大順路口發現青少年危險駕駛車輛,佔據整個車道,於憲政路上,東往西,佔據整個車道,現在於憲政路逆向行駛,經過凱旋、憲政路口,憲政路左轉,現在右轉建國一路,現在建國路左轉和平一路,持續佔據建國路整個車道。七賢、和平路口闖紅燈持續佔據整個車道,六合、和平路,和平路右轉五福路,持續佔據五福路整個車道,過五福、民權路口,持續佔據整個車道,五福、忠孝路口闖紅燈,五福、民生路口闖紅燈,五福、文衡路口闖紅燈,五福、中山路口闖紅燈,持續佔據整個五福路車道佔據快車道,持續佔據整個車道,五福、公園路口闖紅燈,五福、河西路口闖紅燈,右轉大公路,大義街右轉五福四路五福四路左轉莒光街,莒光街右轉大公路,大公路右轉大勇路逆向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異議人所自承當晚駕車行經憲政路、凱歌路及和平路、五福路之路線,與上開員警取締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路線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6年12月12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60035017號函暨檢附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汽車與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方式危險駕車。而執勤警察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其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當無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錄影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方式危險駕車一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㈢再異議人稱本件為一件數罰,違反比例原則,惟查,異議人並
未因本件駕車競駛之行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詢資料表1紙可參,足見本件並無一罪數罰之情,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