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盈鋒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正旺建設房屋新建模板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依實際坪數乘以每坪單價,即3257坪乘以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3900元等於00000000元,依工程進度每月請款一次,保留一成之工程款於房屋完工交屋後付清,票期二個月。原告已於94年12月間完成所有模板工程,被告應於94年12月14日前給付原告00000000元(即總工程款00000000元減掉保留款0000000元),惟至94年12月14日止,被告僅給付原告00000000元,此後即不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目前被告仍積欠原告尾款526299元,另系爭新建房屋業於95年4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發給之使用執照,換言之,系爭房屋已於95年4月15日完工且交屋,被告依約應於95年4月15日後付清保留款000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保留款0000000元加尾款52629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模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00000000元,於房屋交屋後付清,票期二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房屋業於95年4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01022號函可稽,可證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模板工程,並已交屋,自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稽,是被告仍積欠尾款0000000元,準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