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75號撤銷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林森路口,待轉後直行時,經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當時異議並無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伊後面並跟隨有車牌號碼000開頭之機車紅燈左轉,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北向南行至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時,舉發員警 黃文田 站在林森路上,目睹林森路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而成功路方向燈光號誌則轉為紅燈,異議人仍直接從成功路左轉,始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文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
㈡雖異議人辯稱:當場有同被開單的ZLE號車輛可以證明伊沒
有違規云云,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之理由亦認有調查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以查明異議人所稱是否屬實之必要,然據本院傳訊車號000-000號駕駛人即證人甲○○於97年7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確實有跟異議人一起為警攔下,伊駕駛著車號000-000號車輛,伊被開單違規紅燈左轉,但伊雖然有跟異議人一起被警察攔下開單,伊現在則已經不記得有無看到異議人違規與否及違規之情形等語詳實在卷,是難以證明異議人所辯情形是否屬實,故無法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此外,異議人雖另辯稱為何警員沒有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帶,
不能僅以警員說有就認定伊有違規云云,惟本院審酌各種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且稍縱即逝,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是本件縱無舉發當時照片或錄影帶為證,亦無法逕認異議人即無違規之行為,異議人所辯,尚難認有理。再者,衡諸常情及經驗邏輯,證人黃文田身為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且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原則上係立於客觀中正之立場執法,與異議人亦無何仇怨,並參以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黃文田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異議人以證人細節上之供述有出入而執以為證人所述不實在,尚非可採,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成功路左轉林森路時
,自成功路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情形下,仍逕行左轉,且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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