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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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許」更正為「4時30分許」;並補充「甲○○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而遭註銷」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註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駕車;另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1年間因違規遭註銷,並於91年5月18日起至92年5月17日禁考期間過後,迄未重行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務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猶駕駛機車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