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 許美玲 」均更正為「丙○○」,並補充理由:「被告於96年7月1日警詢中稱:因伊欠他人約5萬元,有急用,欲借貸之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本案警卷第2-3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則稱:伊要貸款10萬元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就借款金額供述出入不一,又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6年3月29日重新辦理『後勁郵局』新存摺,嗣於同年5月中旬看報紙廣告欄聯絡『 小風 』並委其代辦信用貸款後,『小風』又要伊先重新辦理該郵局存摺,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路口交給『小風』等語(上開警卷第2-3頁),嗣於96年8月13日偵查中則先稱:伊於96年3月某日將其郵局帳戶在三多路與光華路路口交給綽號『小風』之人辦信貸,後來『小風』說伊存摺不見了,所以伊在同年3月29日有補辦新存摺給『小風』,是於5月中在同一地點交付等語,復經檢察官追問究竟補辦幾次後,乃供陳:伊共補辦2次,1次是3月29日,1次是
5月中旬,2次都是補辦存摺,所以2次交給『小風』都是補辦當天等語(本案偵卷第4-5頁),亦見有先後矛盾之處,且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函詢自由時報社結果,亦據覆稱查無相關委刊紀錄,有該社函文1紙附卷可考,而綽號『小風』之不詳男子,雖另據被告陳報該人真實姓名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及出生日期為「69年3月20日」等節,然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查無相符資料,有該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為辦信用貸款而交付其存摺資料予『小風』一節,已難遽信,佐以苟被告確係要辦貸款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則被告既已將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一旦銀行通過審查核撥所貸款項,豈不反使該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得隨時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使用,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後勁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97年度偵字第5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害人乙○○、丙○○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
13萬元、30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係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本案及併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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