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3月5日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經查: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19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上開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就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21日確定;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21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就公共危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日5,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與前開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已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受刑人甲○○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諸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就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屬本院。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