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5,74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變更為: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101年
5月30日止,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依:自94年5月30日起1年內按年息3.8%固定利率計息,自第2年起按當時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08%計算利息,如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斯時應適用之借款計息利率為年息4.64%(即97年2月間應適用之指數型房貸利率年息2.56%,再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授信增補契約書條款加計年息2.08%),嗣被告固於97年7月
7日曾清償10,261元,惟上開金額僅足供抵充計至97年4月
4日起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已於6月底與原告達成協議,於被告按月清償10,250元,待補償所欠利息及訴訟費用後,即按月繳納5,125元至欠款還清之日止,本件雙方既已對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
約書及變更放款繳息日申請書各1份、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1份、借保戶會簽查詢單1件、交易查詢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0頁、第7頁、第41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已達成按月給付10,250元,以分期清
償累欠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後,再按每月繳息5,125元之方式逐期攤還系爭借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須先按月給付13,381元,以清償累欠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後,原告始願與被告重新協商還款條件,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條件,自無從重啟協商或另訂還款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與原告達成延後分期還款協議存在,其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744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96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