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開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十月、一年七月及五月部分,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嗣二案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省悔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共乘不知情之甲○○胞兄 張銘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至臺中縣○○鄉○○路○○○號附近稻田旁,由「阿南」坐在自用小客車內把風,甲○○則下車步行至停置於路旁,載運農機具之貨車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供載運農機具上貨車之鋁製梯子共四支(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得手。嗣因甲○○與「阿南」之行竊過程,適為乙○○及鄰人 黃僑泰 所目擊,乃記下甲○○所駕駛上述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由警通知該部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張銘龍到場說明,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陳失竊及現場目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揭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未臻至鉅,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