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依兩造住宅貸款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乃就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零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三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依兩造住宅貸款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乃就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零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三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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