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即不得駕車,詎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友人 陳志鑫 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並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猶駕駛車號00—466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曾漢傑 、 李嘉翔 、 邱明範 3人,由上開處所沿苗
126線道路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於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屋後方之苗126線道路豐富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25公里,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逾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而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後翻覆,造成車內之乘客曾漢傑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嘉翔、邱明範2人則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丙○○亦送醫急救,抽血檢驗測得丙○○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23.73毫克﹙相當於呼吸中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1毫克﹚,始揭上情。
二、案經李嘉翔之法定代理人 張珮綺 ;邱明範之法定代理人乙○○、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與告訴人張珮綺、乙○○、甲○○等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曾漢傑、陳志鑫、 林楷杰 (原名 林鴻基 )、 鍾治強 、余俊毅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另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為右側前、後兩車門均有電線桿上之油漆及擦撞痕,前、後及右側玻璃均全部破碎,車頂及車子右側車門均嚴重扭曲隆起變形,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1份及車損照片24幀可參,經核與被告丙○○之傷勢為「右前額及左手肘背面裂傷」之痕跡亦若合符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病歷附卷可稽,益徵肇事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當時確係由被告丙○○所駕駛,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認定相同,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4月16日竹鑑字第90036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326號函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惟渠嗣後在審理中復改口自白確為本件之車禍駕駛人1節,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李嘉翔、邱明範均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考;被告行為當時,呼吸中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復有衛生署苗栗醫院生化測定檢驗結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無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致造成車輛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後翻覆,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李嘉翔、邱明範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公共危險與過失致死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因見唯一倖存之被害人曾漢傑頭部受傷陷於昏迷中,竟心存僥倖,將駕駛責任均諉之於曾漢傑,嗣曾漢傑清醒後,又為繼續逃避刑責,仍矢口否認犯行,堅稱本件駕駛為曾漢傑所為,致曾漢傑飽經刑事訴追之苦;而被害人之家屬亦不僅遽遭喪子之痛,且因肇事行為人未明,追訴無門,而頻增心理上之困擾與煎熬;況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均係經通緝到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本件乃經多方查證,嗣因事證愈臻明確,被告始於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以上種種情節,均證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有畏罪卸責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從重求處被告過失致死有期徒刑2年,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洵非無據。惟鑑於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年齡尚輕,甫滿18歲,誠屬年輕識淺,審理終結前又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下跪認錯,同時表示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堪認被告良心未泯;雖有關和解部分,因被害人業另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並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致其認罪、道歉均對被害人而言己嫌為時過遲,和解亦無必要繼續進行,然被告既確有上開認罪、道歉等行為,仍非全無可取,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或嫌稍重,爰略予減輕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