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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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16號、2973號、2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4年7月10日2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大湖幹電線桿旁田地,徒手竊得丁○○所有之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4號住處倉庫內。
㈡94年7月11日16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坑49號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紀念古幣1枚及古紙鈔10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藏置於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4號住處倉庫內。㈢94年8月2日7、8時許,在苗栗市○○街○○巷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該車原於同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室,為不詳之人所竊),置於路旁無人看管,車門未鎖且電門插著1支鑰匙,即利用該鑰匙啟動車輛離開,得手後,將車駛至苗栗縣頭屋鄉雙龍社區旁公墓,拆解該車之4個輪胎後,並將車棄置該地。
二、又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7月初某日起至94年8月2日上午9、10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4號住處及苗栗市新英里12鄰天祥48號之友人 古進 全家中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燒烤吸食之方式,約1星期1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先後於94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同年8月2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4號、苗栗市新英里12鄰天祥48號之友人古進全家中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及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甲○○分別於警詢時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並經提起公訴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贓物、恐嚇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原係插在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