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前於民國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8年9月18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於9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90年1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1月31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上述時間,其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固否認上揭事實,惟查:⑴被告於94年4月16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C940081)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
⑵上開鑑驗中心對尿液之採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等,因敏感度高,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液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準此,上開鑑識中心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不可能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⑶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
藥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940
08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8年9月18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於9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