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24元,及其中122,078元
,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7元,及其中59,085元,自94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13
2,524元(其中本金為122,07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
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
萬元為限,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
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59
,08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65,177元未清償。嗣中華商
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
違約金)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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