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萬祥,陳萬
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
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
、42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前時,因超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鐘可涵 所有、由訴外人 鐘啟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0,110元(
內含拆修工資11,531元、烤漆工資51,412元、零件費用47,1
67元),而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剩27,017元之殘值,故合計工
資等之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僅剩89,96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7號卷第23-49頁);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7號卷第65-9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110,110元(內含零件費用47,167元、工資11,53
1元、塗裝51,41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
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2月19日止,已使用3年2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121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11,531元、塗裝費用51,412元後,系
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應為74,064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7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
-----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年之折舊值47,167×0.369=17,405
折舊後之價值47,167-17,405=29,762
2年之折舊值29,762×0.369=10,982
折舊後之價值29,762-10,982=18,780
3年之折舊值18,780×0.369=6,930
折舊後之價值18,780-6,930=11,850
3年2個月之折舊值11,850×0.369×2/12=729
折舊後之價值11,850-729=11,12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