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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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張佩珍
被 告 蔡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陸
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之利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截至107年12月12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
8,119元、加計已到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28,728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命令,
現執行的債權與原告無關,原告已發函解除圈存被告在原告
公司的存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欠錢也願還款,但法院已有扣薪命令,原告參
與分配即可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